当前位置:
发布时间:2025-04-05 13:24:28
例如,世界正义工程2014年法治指数报告宣称其关于法治的操作性定义基于四个原则,而这些原则源于被全球广泛接受的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法院沦为这种治理角色,那么即使说服了原告撤诉,这种说服本质上可能也是压服。基于司法审查和诉讼调解的制度性功能,我们可以导出对解决行政争议的限定之内容及其相关规则。
在国家权力框架中,如果没有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权和司法权就是各行其道,相安无事。之所以选择这两个面向,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其一,作为整体性的诉讼制度,司法审查涵盖了从受案范围到裁判的全过程,此过程中每个重要阶段都具有有限性功能。[15]陈希国、刘连义:《论行政诉讼监督功能的实然弱化和应然改进——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全国行政诉讼数据为考察样本》,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73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239页。因此,要改变那种认为高上诉率、高申诉率就是行政争议未能解决的标志之观点。[18]从学理上看,支持这个说法的法理应该是行政与司法之间的职责不同,任务各异,所以,司法审查不可以无限制地伸入行政领域,甚至代替行政。
正是这种制度性的功能,决定了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在客观上存在一个限定。三、基于司法审查功能导出的解决行政争议之限定 在法适用—法裁判的法制度框架中,行政诉讼是一种对依法行政原理作制度性担保的诉讼制度,而这种担保是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合法性司法审查来实现的。其二,【例7】指出,被诉行政行为因案件中的校规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因而违法。
这已是目前国内行政诉讼法学中的通常认识。这样的法律适用结果导致高校只要被诉,相应行为都可归入行政权之内。[30] 这些教科书如, 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第72-81页;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 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 第171-174页;张树义主编: 《行政法学新论》, 时事出版社1991年版, 第86-87页;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第80-81页;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76-77页等等。这两个层面中,一是判决提出是否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11)行提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9] 有关此问题的探索方面, 也可以查阅到很多法解释论之外, 着重于新制度建设方面的文献, 例如借鉴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制度, 将高等学校定位于公务法人的主张, 参见马怀德:《公务法人的问题研究》, 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田永案判决引发了有关《行政诉讼法》的多项适用问题,本文关注的是判决中对于校规的定位,因此,仅仅在涉及此问题范围中的事项展开讨论。原《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有含义不很明确的合理回报规定, 此与法人属性定位相关。作为新法的该规章增加了高校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内容。对于这样的表述,其结论也同样能够理解为,设置的要件属于颁发学士学位证的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是其内容可以以裁量的方式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12年7月发布的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判决,即【例6】[21],则再现了【例1】建立的二元规范结构论。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高校作为社会的主体,首先是行政权的作用对象,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不具有行使行政权的可能。当然,【例2】在上述的司法判断框架中,在论证方面尚有不是非常明确之处。
笔者将这种司法审查的基本判断框架暂称为二元校规体系论。进一步而言,在对校规定位方面,司法的基本立场发生了关键性的变化,已经从由【例1】所确立的二元校规体系论走向了只有介入性校规的一元规范结构论。
高校之所以能成为行政诉讼法的被告,是因为其适用了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旧法)第25条第4款前句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25条也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在【例3】中,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关制定《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且《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的规定不相抵触。结语:法解释再出发的可能性 归纳而言,由于行政诉讼法适用中法解释方向之缘故,在解决诉讼主体问题时,判例从作为法人的高校中分离出作为行政权主体的高校,导致校规对应地分为自主性校规和介入性校规两个部分,从而在解释论上构成相互并列的二元规范结构论和一元规范结构论,也因此使高校在法律上无界限地成为行政权的一部分。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这里可以看到法律运行方式是,如需使学生的权利救济成为可能,就必须在法律解释论层面上将高校的行为解释为实质上的行政权的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该法律规定了高等学校法人自主权的第32-37条中各种内容,就能够由该内部管理体制来具体设置。该法律对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进一步具体化。
2014年11月1日修正后的新法,在其第2条第2款沿用了这一制度,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文将此统一简称为法规范授权条款)。对此,需要在诉讼程序规范之内重新构建法解释的出发点,寻找走出困境的制度性路径。
因此,最终该判例的作用是通过个案的判决,将作为法人的高校的相应部分制度,整体地被征收为行政权的一个部分。[3] 有关这方面的研究, 最近较为具综合性的文献参见伏创宇:《高校校规合法性审查的逻辑与路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则指导案例为切入点》, 载《法学家》2015年第6期;前引 (2) , 陈越峰文。
这里, 上位法的概念是在判决要旨部分明文提出的, 可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此判决内容在用语方面予以的归纳和提升。该案判决中,在确认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是否能够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方面,法院依然沿袭之前判断方法,通过法规范授权的方式认定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授权对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系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权。
在导致这一结果出现的司法运行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是以下几个司法判断的环节: 第一,基于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必要性,适用《行政诉讼法》旧法的第25条或新法第2条第2款法规范授权条款,从而将相关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管辖范围。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相关制度性进展可以明显地证明这点。这也意味着这项判决所立足的是国家-社会二元化的立场。由于编者居于全国行政审判中业务能力表述的最高点, 并且在该书的第一卷的编辑说明中也指出, 这些案例经审判长联系会议和编委层层把关, 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
为了讨论方便,在学理上将一个组织能够自主设置,规范组织自身的内部秩序的规范称为自治性规范,那么在本文中,契合《高等教育法》的用语,可将这种校规简称为自主性校规。[13]例如,下表中【例1】田永案判决与【例7】指导性案例第38号的田永案就因裁剪的时间不同而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不同。
就结论而言,与【例1】一样,【例2】一审判决中判断也是强调校规不违反《学位条例》等法规范。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上述进入了作为法人的高校之内的行政权,通过制定介入性校规,建构起体现该行政权具体内容的校内秩序。在授予学位的行政权与校规之间的关系方面,一审判决认为: 天津师范大学在其制定的《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13条中规定的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况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情况。
在被诉行政行为方面,由于【例6】中被诉的是开除硕士研究生学籍处分的决定,对此,需要观察这项开除学籍的行政行为在构成要件的设置和判断方面所适用的法规范与校规的特征。概括而言,这是裁量范围之内的自由,只要不违反授权规定,即为合法。如果仅仅从文面上进行理解,无疑可以得出与【例1】相同的结论,即这里的办学自主权基于高校是法人的地位,因此此条款中规定的成绩评定标准等事项属于自主性校规,其只要没有侵入法规范的管辖领域,司法就不予评判而应予以尊重。本文将这种校规简称为介入性校规,以作为自主性校规的对称概念。
这些政策性文件都表示了高校体制改革的明确方向,即确立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7]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的理解与参照——受教育者因学校拒发毕业证、学位证可提起行政诉讼》, 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0期(饶亚东、石磊撰写) , 尤其是第15页。
有解释认为该条给付判决中已经纳入了原告的给付请求完全符合给付内容, 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明确在判决中规定给付内容的情况。【例7】将不违背修改为符合后,从字面文意上理解,该判决要求依照自主权制定的有关考试纪律方面的校规,必须具备成文法上的根据,即必须存在上位法。
基于《高等教育法》的上述规定,依法定的章程制定的体现高校内部管理体制中自主权的各种规定,属于规范高校法人内部秩序的制度。[17]这是第一次在这类判决内容中使用了上位法概念的判例。
发表评论
留言: